苍政发〔2005〕143号
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南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苍南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苍南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筑好社会保障最后一道安全网,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苍南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特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苍南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凡户口登记在我县辖区内的,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均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拥有或使用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空调、钢琴、摄相机、计算机、金银手饰等非生活必需品及饲养宠物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在私立学校就读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因游手好闲、好吃懒做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业主以及承包、租赁机动车辆从事营运的;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的居民;
(八)违反《婚姻法》、《收养法》、《计划生育法》的家庭;
(九)不在调查表上签字,无理取闹,不配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的;
(十)相关证明材料和手续不全的;未调查核实准确,群众反映强烈的暂时不批,应重新调查核实。
第三章 收入核定和申请人家庭人口确定
第五条 城镇居民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农村居民收入按其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
收入核定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均应计入家庭收入;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如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补贴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等)。
(三)家庭房屋出租或变卖收入,按房管部门所提供的行情计算,所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四)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各类博彩所得的收入;
(五)各种救济金、补助费、困难补助等收入;
(六)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有司法裁决或法定协议的以法律文书或协议为准;无法律文书、法定协议的,按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费(低保标准×家庭人口)计算。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确定为暂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
子女为多人 ,无赡养费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分别计算其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之和为其父母的收入。计算公式为:
子女家庭的月收入 -(子女家庭人口+1)×(当年市低保标准)
(七)继承的财产、亲友资助、社会捐助等各类赠与收入。
(八)临时择业的收入,对其中不能提供准确劳动收入金额的,按我县劳动统计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九)家庭成员中有在苍南县外打工的应提供务工收入证明,收入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收入,不能提供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苍南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国家发给转业干部的一次性奖励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在职职工按规定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地政府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五)独生子女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或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上级规定的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六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和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核定为准。
(一)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父母分户计算;
(二)与离退休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户计算;
(三)子女和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并且户口也是在一起的,离婚子女及未婚子女一律不分户计算;
(四)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四章 申领审核
第七条 要求获得救助的个人或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除申请外,申请对象必须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件: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有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本人收入书面证明;
(三)家庭成员中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效证明(复印件);
(四)家庭成员中有下岗或失业的应提供就业管理等机构出具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的领取证明或证件(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六) 在就业年龄内,因病、因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出具县级医疗机构的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复印件);
以上证明材料需交复印件的,各乡镇村(居)委会工作人员须验证原件。
第八条 村(居)委会入户调查,采用实地察看、邻里访问等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申请人必须配合。
第九条 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对拟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民主评议,经民主评议通过后的家庭在本村进行张榜公布,并公布举报电话,听取群众意见和接受群众监督。张榜时间不得少于七天。对群众有异议的,应重新调查核实并公布。
第十条 对张榜后群众无异议的家庭,村(居)委会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审批表格,上报乡镇社会事业服务站审核;乡镇在12个工作日内审核后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于7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县民政局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度(在每季度的头一个月)足额发放,享受低保家庭的户主凭低保证和身份证领取低保金,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代领。
第十二条 补助标准:“三无”对象按全额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其他对象按差额最低最低生活标准发放,自2006年1月开始,人均月补差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乡两级财政负担,各乡镇负担比例以县政府当年公布的乡镇低保资金支出比例为依据。
第五章 民主评议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村(居)委会要建立低保民主评议制度,设立低保民主评议小组,对辖区内的居民享受低保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由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部分委员和居民代表11至15人组成。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中居民代表成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组长一般由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或主任担任。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中的居民代表成员应由热心社会事务、熟悉当地情况、思想品德好、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的居民担任。
第十六条 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中的居民代表成员,分别由村(居)委会的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居民代表成员每6个月推选一次,可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各村(居)委会应邀请辖区内的部分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监督低保民主评议小组工作。
第十八条 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有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到会有效。会议由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组长主持,居民小组长负责向评议组逐户如实报告入户调查情况,到会成员须逐户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过半数为通过。未到会成员不能委托投票,其意见也不能记入表决结果。
第十九条 各村(居)委会必须保存好每次的评议组会议记录和投票表决的原始资料备查。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委会每年10月份应对享受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全面进行年度审核、确认,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到低保审批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每季度对辖区内所有低保享受对象给予复查,并进行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一)家庭收入增加或家庭人口减少,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保障标准的,应在当月停发或降低低保金;死亡的应从次月停发低保金,于每月20日前上报民政局。
(二)享受对象因户口登记地发生变化,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转移到新的户口登记地,并按新的户口登记地标准执行。
(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须按年度审核,各乡镇应在每年11月1日前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民政局审核,未经审核的自动失效。
第六章 低保工作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建立低保工作责任制,将低保工作纳入对各乡镇的年度考核,县政府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组成的低保监督小组,不定期对乡镇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保管理、审核、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审核审批。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中分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重要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在拥有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低保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分管领导的负责人员;重要责任人是指各乡镇及有关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在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中,各相关组织和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条件或理由不充分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享受城乡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向低保审批机关出具并报送虚假材料(或证明)的;
(六)从事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的低保管理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七)超越法定时限、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低保审核审批;
(八)不严格执行低保动态管理,入户调查不认真负责,在低保调查材料中不如实反映情况。
(九)在城乡低保管理和认定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人事及其它相关部门按各自权限,依照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经抽查,乡镇低保对象不合格率超过1%的,将调整该乡镇的低保资金支出的两级比例,增加该乡镇该年度的低保资金投入,减少县财政的补助;不合格率超过3%的,该年度的低保资金将全部由乡镇承担,县财政不给予补助;不合格率超过5%的,将取消该乡镇在该年度的所有评优资格,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由民政部门按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人员减少或户口居住地发生变化的,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拒不参加由乡镇或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经报批后停止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五)辱骂、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批机关委托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答复或应诉;因主观过错造成损失较大负面影响的,将追究相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县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0月起实施。

